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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工会维权制度的几点看法
2013/6/29 9:55:34
一、工会维权的法律依据

(一)工会存在的必要性

工会维权首先应关注的是工会存在的必要性问题,这牵涉到工会维权的价值意义及尔后的制度建设。相对于实力雄厚的资方而言,工会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个体为捍卫和争取自身利益而透过团结权集结起来的组织,从而取得与资方平等地位,并对抗其对劳动者的侵害。因此,劳动者只有通过团结权之行使、继而以工会之形式组织以求共济,才能与资方平起平坐,并建立起一个统一、有力的维权救济机制,以平衡并协调日益紧张的劳资关系。

(二)工会维权的主要内容

从劳动者争取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发展历程来看,工会维权可分为四个层次的内容,即劳动者社会生存权、劳动力产权、劳动者价值权和劳动者发展权,体现了在社会生产力发展过程中,劳动者对自身权益的需求轨迹。

1.社会生存权是劳动者所需求的最基本权利,也是工会维权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其主要表现为社会生产力发展对劳动者生存机会的剥夺、提供和排斥,工会为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机会而战。

2.劳动力产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工会维权的基础。所谓劳动力产权,即劳动者不仅应获得工资收入,而且应在一定程度上享受产权收益,把企业利润收入的一部分作为企业职工在本企业的股份,其所得份额由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贡献等因素决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特定的产权关系,这种产权关系的法律化形式就是劳动关系。在我国,随着集体合同制的推进,为劳动关系的契约化以及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劳动力产权个人所有的意识、行为和法律体系得到了深入发展,使工会维权有了坚实的基础和实质性的突破。

3.劳动者价值权是劳动者对参与市场化劳动所具有的自我价值的权益主张。这是对劳动力产权的一种深化认识,人力资源对资本的选择以及资本对人力资源的追逐成为劳资关系的核心,劳动者自我价值的表现和用人单位的认同程度越来越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主要矛盾。工会维权也从过去比较强调维护一般的劳动关系权利,逐步向维护劳动价值权利方面转移。

4.劳动者发展权是劳动者价值权的深化,是劳动者追求自我发展以及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权利。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教育程度的普遍提高,劳动者发展权意识日益增强,这是目前劳动者追求自身权益的最高层次,也是工会维权必须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工会维权的现状

作为社会经济矛盾和劳动关系矛盾的产物、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己任的工会,在国家、企业和劳动者三方利益格局中的作用与影响显得举足轻重,其维权的状况也格外引人注目。

(一)透视劳动者的负面生存状况

一是拖欠职工工资。据调查,一些私营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竟达半年之久,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不仅存在于个体和私营包工企业中,在某些国有企业也相当严重。二是无视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权,不肯投资兴建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更严重的是践踏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当劳动者在无力对抗强大资方却又求助无门之时,往往迫于无奈地采取如自杀或自杀相威胁、甚至杀害侵害其权益的资方负责人等一些偏激的方式,以求引起社会的关注,从而追讨其辛苦赚取的血汗钱,维护自己应有的却被无情剥夺和残酷践踏的权利。这些行为虽为社会良俗与法理所不容,但恰恰是这些行为让我们看到在社会主义制度的天空下、在提倡共同富裕的理想中,劳动者因缺乏合理制度的保障而遭遇的悲惨景况!

(二)工会维权滞后的原因

1.工会自主性的缺失。工会要维权,首先必须具备独立处理事务的自主性,一切活动行为都要从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个基点出发。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工会的自主性却因计划经济体制的残余影响及资方控制工会的“干涉行为”而缺失,维权能力被弱化。

2.工会集体谈判能力被弱化。我国在 1995 年实施《劳动法》,根据该法“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的规定,开始推行集体合同制度。中国工会在推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尽管有政府部门的支持,仍然遭到雇主的抵制。对目前我国《劳动法》关于“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规定中的“可以”,并非是强制性条款,而是选择性条款,实际上具有劳资双方自治的含义。这种规定,在中国特别是私有和外资企业中,劳动者组织力量相当薄弱,又缺乏明确的罢工权保障,集体合同的实施结果或是难以推行或是徒有其名。

3.罢工权的立法缺漏。在西方国家里,罢工权是工会的合法权利,是工会在与资方谈判时出现无法让步的分歧而领导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集体停止工作甚至必要时阻止他人工作、以此向资方施加压力的强有力手段,使工会维权更好地落到实处。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罢工权,但是也没有明确禁止罢工,可以说,现行法律对于罢工基本上是采取了一种回避的态度。当然,这种状况已经很不适应市场经济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显示出我国罢工立法明显的缺位与滞后性,严重限制了工会的维权职能。

三、我国工会维权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我国的劳动者保护机制仍不完善,而工会维权制度是该机制中最核心、最直接也是最强有力的救济方式,因此必须立足本国现实及法制环境,借鉴国外行之有效且适应我国需求的成熟法律规定,积极谨慎地建构我国工会维权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

(一)从法律上保障工会自主性

在劳动关系领域,法律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对于自主性缺失的工会而言,意味着更好地保障工会维权的自主独立,使其朝着法制化的方向健康积极地发展。鉴于此,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工会法制化建设。现阶段,我国工会必须积极改进与政府、企业行政传统合作关系,推动工会的职业化、社会化和行业化,加快工会的法制化进程,促使其依法独立维权。职业化的核心就是实现政治组织向维护劳动者权利的职业团体转化,从职业团体出发,工会应当以劳动者的权益为唯一职能。社会化的核心就是树立有劳动者的地方就有工会的原则,所有的劳动者都应作为工会组织的工作对象,都应成为工会会员的基本来源;但同时也要注意劳动者拥有选择是否加入工会的权利,对于那些非工会会员也必须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行政化的核心就是破除行政化的弊端,强化工会群众组织的独立性。

2.完善工会经费立法。完善工会经费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经费的立法,是一个亟需研究的问题,而这方面的经验西方工会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可利用的做法。如在国外,专职工会人员通常不由资方直接供薪,而是通过税收立法,在税收中专门划出一项支付给工会。政府把这块专门划出的钱交给产业工会,由其把钱通过专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下划给行业工会,行业工会拿到钱后就可以开展各项工作了。这种做法有其可行性,它使工会不再因为必须直接从企业处获得经费而受制于企业,工会组织者可以不再顾忌因得罪企业而出现“无米之炊”的境况,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完善集体协商制度

工会是集体协商制度的首创者和推进者,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劳资矛盾调解机制,集体协商制度是工会维权的关键,必须不断加以完善。1.以积极的作为,影响国家劳工立法,并尽力促进集体协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运作。力促国家通过劳工立法,建立、提供较为完善的集体谈判法律依据与保障,并依法运作,是当今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工会普遍采取的方式。

2.提高谈判代表的素质。参与集体谈判的工会代表素质日益提高,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与推行,说到底是劳资双方利益矛盾的产物,谁能成功地把握它,谁就有可能成为赢家。因此,集体协商的代表素质是个关键。我国工会一般仅推选劳动者内部较有威信的工人作为工会代表,无法囊括多方人才而显得势单力薄,加强工会谈判代表的素质对于维权的质量与成效显得尤为重要。

(三)建立法律服务机制

工会组织应该重视在劳动者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等方面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劳动者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契约的形式确定用人单位与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依据。目前,仍有一些多种经营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劳动者不善于运用劳动合同这一法律手段确立和调整劳动关系,尤其是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和劳动合同的管理过程中,经常发生纠纷。因此,工会必须对劳动者签订合同给予具体的指导,帮助其把好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五个关口,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加强工会组织的劳动法律监督

随着劳动立法日臻完善,加强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将日趋重要。作为一种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和完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既是推动劳动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的重要环节,也是工会维护职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五)加强劳动争议调处工作

根据“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调处劳动争议是我国工会长期坚持开展的一项工作。眼下劳动争议大多是通过举报、仲裁诉讼两种途径解决。仲裁诉讼由于时日遇延和经济、精神的压力,职工往往是难以承受,可以说是赢了道理,输了利益。各级工会组织必须高度重视劳动争议调整和仲裁工作,按有关规定要求,切实担负起自己的责任。在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建立一些区域性、行业性的劳动争议调解指导机构,帮助这些企业调处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好劳资双方发生的矛盾,确保职工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的落实,切实做好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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